(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渝x汽车,在重庆市X村X路旁,将9克麻古以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证言;捉获、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借款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朱某系吸毒人员,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庭审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据此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俐莎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rP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