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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己与被告刘某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X组。

原告唐某己与被告刘某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己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22日在原碧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辛,2007年夫妻共建三间二层住房一栋,自2009年开始,被告不但有外遇,而且沉迷赌博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刘某辛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别人把左拇指砍断。

被告刘某辛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某、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能证明刘某辛左拇指断离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刘某辛因赌博被别人砍断左拇指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双方自愿在原碧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辛,2007年夫妻建三间二层的住房一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和债权、债务,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已分居2个余月。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决基础,原告唐某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沉迷赌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己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唐某己与被告刘某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辛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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