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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原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水处理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阀门水处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现已离职。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从1996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回收销售货款,依据公司的承包合同及销售工作管理规定,应扣兑现款202,7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扣兑现款202,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反诉称:根据原告诉请中涉及的4个合同项目的回款情况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兑现款61,167.1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兑现款及相应的利息,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原系阀门水处理公司职工。原告依据《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管理条例》,要求被告承担在其任职期间应扣兑现款202,760元以及反诉原告依据上述管理条例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兑现款61,167.12元及相应的利息,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及王某的反诉,均系劳动争议纠纷,且在诉前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阀门水处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学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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