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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罗某甲、罗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罗某甲,男。

被告罗某乙(又名罗X),男。

原告邵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罗某甲于1996年10月1日到我家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罗某河、罗某甲、罗某乙。后经多次催要,罗某河、罗某乙以借条上签名盖章不是两个人亲笔签名盖章,而是罗某甲一人所为,拒绝偿还。被告罗某甲一直躲避不见,仅偿还了1000元利息,现因其父罗某河已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某河法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责任,要求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计算15年)共计115000元。剩余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按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罗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乙辩称,借条上不是我的笔体,我对此事不清楚,我没有借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关系;2、罗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户籍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诉求合理合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4、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自96年利率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张借条我没见过,是罗某甲一人笔体;对证据4不质证。借条上的笔体我认为是罗某甲一人笔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陈述系被告罗某甲一人所写,被告罗某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也认为是罗某甲一人笔体,故该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甲于199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利息2分(25000),借款人罗某河罗某甲罗某乙96.10.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某甲仅于2009年12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罗某甲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条系被告罗某甲一人以罗某河、罗某甲、罗某乙三人名义所写,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罗某甲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当扣除。被告罗某乙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应当偿还原告邵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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