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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包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男性不育病且婚前隐瞒病史,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因双方花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告婚前为原告方送彩礼x元,婚后被告送原告x元让其购买首饰。原告称以上款项除购买4519元个人饰品外,其它款全部用于结婚花费及婚后外出旅游中,且其中还有娘家支付部分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医疗部门为被告出具的部分“检验报告”及“诊断证明”和原、被告结婚期间所购买的“物品票据”、“等额支出票据”、原、被告婚后外出旅游“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患有影响夫妻正常生活的生理疾病且隐瞒病史,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另证明原告为结婚支出的用于被告、被告家人及个人的消费合计x.90元。被告提供其母在银行的存折“活期一本通”及为结婚而花费的其它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婚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购买首饰及因结婚待客购买烟酒、雇用婚车及婚礼服务、婚纱摄影所支出的费用合计x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另提供“借条”各一份,证明自己均存有债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某、被告现存在的事实情况,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患有男性不育病,因被告不认可,也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x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婚礼的花费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婚共同生活且原告接受的彩礼已用于婚礼及婚后生活中,现被告要求赔偿、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请求,因双方的债权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也均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故对原、被告请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财产及用品各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离婚缺少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患有男性不孕症和婚前隐瞒病史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家人为二人结婚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为维持婚姻的稳定性,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x元和购买首饰款x元,这些钱都是上诉人家人为上诉人结婚所准备的,上诉人为结婚购买烟酒、招待客人、雇佣婚车等花费x元,这些钱物对上诉人一个普通工人来说都是来之不易的血汗钱,然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结婚10天就离家出走,且没有任何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提出离婚应主动退回所收取的财物,并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结婚所花的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x元彩礼没有索要,是上诉人的家人主动送的。仅结婚10天就离家出走不属实,当时是在外地旅游。上诉人患有生理缺陷,无法过夫妻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彩礼及花费均不应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甲与包某离婚是否符合条件;刘某甲所收的x元彩礼是否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婚后不久,双方因包某是否隐瞒其婚前病史而生气,刘某甲为此搬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解决,根某刘某甲与包某目前的感情现状,双方和好无望,刘某甲请求与包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包某的家人根某当地风俗习惯,在婚前向刘某甲赠送了x元的彩礼,主要用于购买首饰及衣物,刘某甲用此款除购买部分首饰及衣物外,其余款项用于双方的婚礼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包某家人给付刘某甲财产的行为属赠与行为,包某要求刘某甲返还x元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包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甲凯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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