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某欠刘某173万元(此款包含廖某某借条中的款项,廖某某系刘某的妻弟),江某承诺在调解书生效后给付173万元给刘某【该款在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到账后立即支付】;
二、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