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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XX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沁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宋XX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魏某,被上诉人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7月28日7时许,和一X到本村冬瓜厂问宋XX殴打其父亲和XX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宋XX对和一X进行殴打,致和一X受伤。随后和一X叫来丈夫宋某红、公爹宋某某到冬瓜厂。宋某红骑摩托车向宋XX开去,被宋XX躲开。后宋某红和宋某某两人对宋XX进行殴打,致宋XX受伤。经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宋某红行政拘留之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宋XX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7月27日下午,宋XX与宋某红的岳父和XX因琐事曾发生争执。2009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宋某红的妻子和一X到本村冬瓜厂质问宋XX为啥殴打其父和XX,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宋XX又对和一X进行殴打。宋某红及其父亲宋某某闻讯后,宋某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宋某某赶到冬瓜厂。见到宋XX后,宋某某下车,宋某红骑摩托车撞向宋XX,被宋XX躲开。后宋某红和宋某某两人一起对宋XX进行殴打,致宋XX受伤,宋XX遂向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报案。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宋XX的伤情为:1、头皮下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调取了当事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告知了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宋某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4日送达了被处罚人宋某红,同年6月22日送达了被侵害人宋XX。

一审认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红与宋某某结伙殴打宋X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宋某红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宋某红是在得知其妻子和一X被宋XX殴打的情况下而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宋某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并不属显失公正。宋XX诉请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经批准超期作出处罚。但鉴于被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其他程序方面没有问题,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讲,不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2011)沁行初字第X号判决进行改判,撤销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一审被告承担。宋XX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宋某红不但驾驶摩托车将我撞倒,致我胳膊、腿受伤,还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头皮下血肿等。其对我的伤害程度远远大于宋某某,但被上诉人对宋某红的处罚与宋某某相同,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认为不当。宋某红妻子被殴打是真是假,应先弄清是非原由,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既然宋某红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在殴打宋XX时起主要作用,对我先撞后打,就应该对宋某红有更重的处罚。明明是宋某红把我撞倒,衣服挂破,一审判决书却说宋某红骑摩托车撞向宋XX,被宋XX躲开。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宋某红和宋某某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对宋某红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宋XX的上诉请求,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根据事实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宋某红伙同他人殴打宋XX的事实清楚,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宋某红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宋XX上诉称对宋某红的处罚显失公正,应对宋某红有更重的处罚,但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宋某红所作处罚不属显失公正,故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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