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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袁某某、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第三人廖某辛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龙某丙。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

被告廖某丁。

被告廖某戊。

被告廖某己。

被告廖某庚。

第三人廖某辛。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第三人廖某辛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乙、龙某丙,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被告廖某庚、廖某戊、廖某己、第三人廖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土地落在户主廖某十即被告袁某某的丈夫、原告的哥哥名下,廖某十现已故,原告与廖某十、袁某某、廖某辛、廖某丁、廖某戊共一本土地承包证。廖某十去世后,该本土地承包证由被告保管,过去国家建设征用本户承包的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由被告统一领取之后,均按六分之一分给原告,但这次本户所征用的土地安置补偿费x.09元,被告统一领取之后,属于原告之份额x.34元,被告未给原告,经甲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安置补偿费x.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甲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甲山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2、2007年4月16日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2010年4月29日桂林市X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敦睦村的证明;4、2010年4月28日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2010年4月23日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敦睦村以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原告的户口本;7、2010年7月19日桂林市X村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加盖公章的敦睦村X组使用承包集体土地分户明细登记表,证明土地承包上登记户名;8、结婚申请书,证明原告结婚时间。

被告袁某某辩称,敦睦村发包给廖某十的土地中没有原告的,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出嫁,分田时其不在敦睦村,未考虑其份额。原告从未参加过土地的生产,也未交过公粮及农业税,因此未有青苗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8年1月1日甲山村X村将水田6.24亩发包给廖某二承包户,该户家庭人口七人;2、甲山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承包证上的七人不包括原告,廖某甲1980年已出嫁到唐家村,没参加1981年的责任田承包分配,30年来没有在敦睦村居住和务农;3、农民税费手册,证明廖某十户每年交农业税175.22元;4、农业完税证,证明每年农业税是被告交纳;5、2010年6月4日甲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分到六个人的责任田。

被告廖某庚、廖某己、廖某戊辩称,同意被告袁某某的意见,我们没有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庚、廖某己、廖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廖某辛述称,1981年分田的时候是按户分的,户主是廖某十,原告当时未出嫁,责任田有原告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法院支持。征地补偿费应按六份分,我只领到属于我的份额。

第三人廖某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廖某甲提供的证据1、7、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均加盖了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及敦睦村的公章,而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矛盾不一,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6被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原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单位证明,与原告的证明单位相同,证明内容矛盾相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甲系被告袁某某已故丈夫廖某十的胞妹,第三人廖某辛系廖某十与廖某甲的弟弟,被告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系被告袁某某与廖某十的婚生子女,廖某十、第三人廖某辛与原告廖某甲原均系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敦睦村X村民,廖某十于1995年去世,原告廖某甲于1985年9月16日结婚后户口迁至甲山村民委员会唐家村,第三人廖某辛一直在敦睦村生活。1981年敦睦村实行责任田承包分配,廖某十作为承包户主分配到共七人的责任田。1998年元月1日廖某十户经换证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承包户主姓名为廖某十,家庭人口柒。廖某十户的部分责任田于1993年被政府征收,原告廖某甲未领补偿费,2007年部分责任田被征收,原告廖某甲领取了补偿费。2010年初政府对敦睦村土地再次征收,其分配给廖某十户征地补偿费人民币x.09元。第三人廖某辛直接从生产队领走了x.34元,余额全部由被告袁某某领走,未分配给原告廖某甲。2010年4月21日经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征地补偿费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虽不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无论其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平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户口是确定公民资格的依据,1981年原告廖某甲的户口仍在敦睦村,其自然享有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根据政策规定“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虽然1985年原告户口迁出该村,但其在婆家未分到承包田,其土地经营权仍在敦睦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将承包征地补偿费兑现到每个承包户手中。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及第三人廖某辛领走了该户的全部征地补偿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某十承包户中共有几个成员,从证据来,1981年的承包证已灭失,亦无原始档案。1998年的承包证是根据原证更换而来,其内容无变更,在该证上明确记载承包人数为柒。1981年时被告廖某庚尚未出生,其自然不是承包主体,原告主张廖某己在1981年时未上户口,但无证据证实,无证据否认被告廖某己的承包主体资格。因此,该户的承包征地补偿费应均分为七份,即廖某十、袁某某、廖某辛、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甲七份,原告廖某甲应享有此次征地补偿费廖某十户全额的七分之一即x.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廖某甲征地补偿费x.4元。

二、第三人廖某辛给付原告廖某甲征地补偿费3663.4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400元,第三人廖某辛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旭晶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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