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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宁市宜潭乡上洞村青刘某与被上诉人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湖村珠塘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

负责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湖村X组。

负责人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以下简称青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湖村X组(以下简称珠塘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刘某乙,被上诉人珠塘组负责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珠塘组与被告青刘某自1996年就瓦亭子上、下园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且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但双方仍持有争议。2007年4月20日,双方就争议的瓦亭子上、下园土地使用权达成了《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方15户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原村X组的公章。关于原告方登记在册的人口户数的确定,应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25户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15户村民与被告方所签《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处理该争议土地权属时的全体组民大会的会议纪要,因此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不是原告方组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关于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先原告提出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因此该案的时效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争所涉及的时效应该系这种特殊的时效,原告方部分组民在知道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后,以部分组民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诉讼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属于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系除斥期间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和延长,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原诉讼请求由请求撤销协议变更为确认协议无效,因此该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所签订的《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对该多年争议经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处理未果后,原、被告双方在未充分协商时达成的,且该协议签订时,本案原告并没有再召开全体组民会议并征得超过半数以上组民同意,故《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显然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就所争议的土地权属至今仍存有争议,且必须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此该案的责任应该在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原告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湖村X组与被告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签订《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负担。

青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2、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是在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达成,且意思表示真实,征得了被上诉人过半数户代表的同意,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明显错误;3、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珠塘组口头答辩称:1、瓦亭子上、下园土地使用权人系被上诉人的,而上诉人强行占有,并强行建房;2、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协议签订时组长未到场,没有全体组民大会的会议纪要,不是全体组民的意思表示;3、该协议是单方面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不懂法,不懂救济方式,找错了一些部门,延误了一些时间。本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组建房的照片,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该地已建房。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房子是上诉人强行建的,属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该土地是上诉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照片,但不能提供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珠塘组的人口户数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瓦子亭子上、下园的土地权属持有争议,应依法提请常宁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珠塘组及青刘某通过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处理两组之间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争议,既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有悖于《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之精神,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青刘某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方部分组民签订的《瓦亭子上、下园土地调解协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珠塘组在原审最初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但在原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其已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瓦亭子上、下园土地权属调解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上诉人青刘某提出的珠塘组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所涉及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较为妥当,原审定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青刘某与被上诉人方部分村民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某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二条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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