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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许某丙、余某某、许某丁、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吴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吴某乙、许某丙、余某某、许某丁、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的(2002)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工商登记,该公司与长沙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签订《关于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后该工程由内部股东余某某承包后转包给吴某乙。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和实际承包人承担。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是虚假注册资金证明和望城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是虚假验资报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乙转包工程是与公司发生的行为,后产生纠纷他应当起诉公司,直接起诉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公司法》。而原审判决支持吴某乙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许某丙、吴某甲、余某某三人从长沙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现在有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查明,吴某乙之所以没有领到工程款是因为许某丙和余某某将自己领取的部分工程款挪作他用。申请人没有在公司获取任何利益。综上理由,请求立案再审。

经审查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长沙市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签订“关于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实行大包干的形式。约定该工程必须带资进场,不预付工程款。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实行内部承包,由余某某承包后转包给吴某乙,栋号长吴某乙垫付资金,组织人员和设备施工。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乙约定公司从审定的工程造价中抽取22%作为管理费(包括代扣代缴的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长沙市社会审计中心望城事务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六十八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角八分。原长沙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原望城县星城建筑有限公司及吴某乙均已认可。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原长沙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领取(略)拆迁户安置房的桩基工程款六十三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四角,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吴某乙桩基工程款二十万二千五百元。代扣代缴税金二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已领取的桩基工程款三十三万六千六百二十元零四角九分未付,原长沙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尚欠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一九九七年原长沙星城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并入望城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另查,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经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望城会计师事务所出示了(95)望会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其中许某丙、余某某、吴某甲、许某丁、许某明投资20万元,注册资金为一百万元。该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吴某乙曾多次找原望城县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于二○○二年五月三十日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望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盛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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