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必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必意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必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必意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以来,吸毒人员欧某军先后以每次约50元的价款在被告人欧某必意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20余次。
2、2011年8月间,吸毒人员曾某先后以每次40元的价款在被告人欧某必意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约10次。
3、2011年8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欧某必意时,从其租住房内当场缴获海洛因毒品18.99克。
以上,被告人欧某必意多次贩某海洛因毒品20余克,牟利14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欧某必意赃款3000元上交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必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欧某某、曾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其他赃物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被告人欧某必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必意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某海洛因毒品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必意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必意自身吸毒,但有证据证实其贩某毒品,故对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欧某必意处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某毒品数量,鉴于该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欧某必意被缴获的毒品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必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欧某必意赃款3000元上缴财政,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必意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吉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