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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孔令军等人,到项城市区苑某某经营的神水阁洗理中心,孔令军指使史某某等人将苑某某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砸毁店内物品。

2、200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在项城市X路新华书店门口,史某某等人持刀将正在吃饭的夏某某头部、胸背部、肩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苑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进、卫某某、位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孔令军等人,到项城市区苑某某经营的神水阁洗理中心,孔令军指使史某某等人将苑某某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砸毁店内物品。

2、200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在项城市X路新华书店门口,史某某等人持刀将正在吃饭的夏某某头部、胸背部、肩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同案犯夏某进供述了伙同史某某等人受孔令军的指使到碧水湾东侧一家洗脚店将店内的东西砸坏并将老板打伤。受害人苑某某陈述2008年7月4日凌晨2点多钟,孔令军开着白面包车拉着九个人到我店内将东西砸坏并将我的胳膊砍伤。受害人夏某某陈述:2007年10月11日晚,我与张奇在青年路口吃饭,有一个年青人给我借钱,我没借给他,过了几分钟,这个人领几个人过来,其中有一个人到我身边用硬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把我砸晕了。证人卫某某、位某臣均证明了夏某某被打伤的情况,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及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家庭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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