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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某,均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李某亲戚。

上诉人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4月22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鼎公司支付其建设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李某与恒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李某承接恒鼎公司硫酸池盖、主转炉进料、储料部位加盖防护、煤气炉仪表控制室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结束后,恒鼎公司支付李某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恒鼎公司称2008年11月份公司开始投产,此后下第一场雨时发现李某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遂给李某打电话要求维修,但李某拒不维修。李某称恒鼎公司开始投产时间属实,但工程在2008年10月完工后,其要求恒鼎公司验收,但恒鼎公司一直不验收,恒鼎公司也未打电话要求其维修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为恒鼎公司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予以认定。恒鼎公司称李某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恒鼎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恒鼎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李某要求恒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恒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建筑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恒鼎公司负担。

恒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0月11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李某承接该公司硫酸池盖、主转炉进料、储料部位加盖防护、煤气炉仪表控制室工程,该公司开始投产使用后,发现李某所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李某进行维修,但李某拒不维修,由此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除原审判决扣除的已付李某x元外,李某在施工期间从该公司还借有部分工程款和欠有生活费,以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借款以及所欠生活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且10%的质量保证金也不应支付。原审判决对以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借款以及所欠生活费未予考虑,显然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实际欠款数额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负担。

李某辩称:恒鼎公司所称质量问题和所欠生活费,均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在恒鼎公司的借款x元原审判决已扣除,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鼎公司提供一份该公司单方记录的笔记本其中一页记录内容,以证明当时李某施工22天,施工人员17人,每人每天生活费7元,共计欠款875元,因李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找人维修,支付维修费2000元,以及应扣除10%质量保证金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应从李某工程款中扣除。

李某认为恒鼎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不属实,该记录系恒鼎公司单方记录,不予认可。

因李某对恒鼎公司提供的记录内容不予认可,该记录系恒鼎公司单方记录,恒鼎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恒鼎公司上诉称李某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恒鼎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已将李某施工工程投产使用,恒鼎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恒鼎公司上诉称除原审判决扣除的已付李某x元外,李某在施工期间从该公司还借有部分工程款和欠有生活费,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李某对恒鼎公司提供的记录内容不认可,该记录系恒鼎公司单方记录,恒鼎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180天,从恒鼎公司将李某施工工程投产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付款期限,恒鼎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支付李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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