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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3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11时许,在洛龙区X路紫金风景线西区工地,被告人郭某某盗窃该工地搭架子的扣件时被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某,将上前追赶的肖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元,肖某某所受所受损失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从轻在三年以下予以处罚。

被告人辨称:我愿意认罪,在紧张情况下误伤被害人,请法庭考虑我是初犯,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其本人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合议庭从轻予以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1时许,在洛龙区X路紫金风景线西区工地,被告人郭某某盗窃该工地搭架子的扣件时被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某,将上前追赶的肖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元,肖某某所受所受损失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某2500元整,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李某甲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某被人发现,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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