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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秦某某、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某之夫。

一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魏某某与秦某某、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1、魏某某收取的秦某某6万元出国手续费交于安某某后,秦某某将收条销毁,至此魏某某与秦某某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秦某某持有的收条复印件,作为认定魏某某与秦某某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秦某某向魏某某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退款与事实不符。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秦某某辩称,生效判决正确,魏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魏某某为秦某某办理出国手续时款项交接事实的陈述,以及视听资料和魏某某提供的胡春梅的证明,可以认定秦某某的出国手续是魏某某、安某某共同办理的。由于出国手续未能办成,原审法院判决魏某某、安某某共同承担返还秦某某出国费用并无不当。秦某某向魏某某借款1.5万元,与办理委托出国事宜相关联,且秦某某起诉时已将此款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将秦某某所出具的借条视为魏某某返还秦某某出国费用的认定正确。魏某某称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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