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某某化肥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化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某化肥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某化肥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