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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经理。

原告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力博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桥局三公司)、叶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桥局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大桥局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上诉,发回我院继续审理。被告叶某某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叶某某未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本案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后,被告大桥局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市万州区华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追加被告华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大桥局三公司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华榕公司因下落不明某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的工程部经理胡风庭代表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桥梁架设合同。工程地点:中铁大桥三公司奉运高速B18标合同段即重庆市云阳县X村三工区梁厂。工程量:三工区梁厂25米T梁,260榀。工程价款104万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催要,被告无理拖欠至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大桥局三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桥梁架设合同[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胡风庭与叶某某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与原告无关联,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证据二,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证明某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质量符合要求,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若有纠纷由郑州市惠济区法院解决[经被告大桥局三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叶某某非其公司员工,叶某某系被告华榕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证明某能证明某叶某某书写,如果有债务存在也是叶某某与胡风庭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证明,由被告叶某某出具支付原告工程款计划,现欠工程款x元,分四次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于2009年8月20日全部付清[经被告大桥局三公司质证认为,该还款计划是被告叶某某与赵国阳之间约定的,与其无关联,与原告也没有关联];

证据四,重庆市万州区工商局的档案资料,证明某告华榕公司营业登记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桥局三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原告作为代位权诉讼,需在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广州市花都区法院。我公司与被告华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取被告华榕公司的质保金29万余元的退还期限为2年,该工程之间未验收,故不能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奉云高速公路B18标25米预应力预制及架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华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代表为被告叶某某等内容[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与原告提供合同施工地点是一致的];

证据二,支付工程款明某表及付款凭证61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且多支出94.5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系以认可,其他现场支付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的第X号、第X号文件两份,证明,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仍需整改,故我公司收取质保金29万元不能退还,待验收合格后退还[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国家重点公路杭州至郑州线重庆奉节至云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华榕公司约定的质保责任期限为2年,现未到期,故不能退还29万元的质保见[该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证据五,被告叶某某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证明,叶某某与胡风庭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没有原告的印章确认和授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异议书中被告叶某某认可胡风庭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叶某某、华榕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3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的工程部经理胡风庭签订《桥梁架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架设中铁大桥局三公司奉云高速公路B18标合同段即重庆市云阳县X乡X村三工区梁厂,工程量为三工区梁厂25米厂梁,260榀,每榀4000元,计工程价款104万元等内容”。2008年5月1日,被告叶某某代表被告华榕公司与被告大桥局三公司签订《奉云高速公路B18标25米预应力梁预制及架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华榕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开始制梁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劳务总报酬为x元为最终价,被告叶某某为被告华榕合同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制梁保证金为580.25万元的5%即29万元,质保期为完工后两年内即至2011年5月1日以及其他约定内容”。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桥梁架设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叶某某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欠款。2009年5月1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工程款x元未清偿等内容。之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华榕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由两股东组成,一人为明某出资7万元,一人为被告叶某某出资3万元,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桥局三公司至今未退还被告华榕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应首先进行确认。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桥梁架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华榕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大桥局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具体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力,被告华榕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行为与法相悖,故该《桥梁架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架设桥梁工程量,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华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述事实已阐明某告叶某某不论与被告大桥局三公司或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华榕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华榕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款的证明某期起算即2009年5月1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应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内为限,超出部分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桥局三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大桥局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华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大桥局三公司自认现仍欠被告华榕公司质保金29万元未退还,而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已将工程款全部清偿(提供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被告大桥局三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华榕公司工程价款x元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桥局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数额在x元内为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218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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