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5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38岁。2002年8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3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经与被告人马某商议后,冯某某携带盗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商贸“根深数码城”门口,由马某望风,冯某某用盗车工具将一辆三阳牌踏板摩托车把锁撬开,二人将该车盗走,当行至经贸开发区X路时,被失主及其他群众发现并抓获后报警。被盗车辆于2010年11月1日经评估价值49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马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属累犯。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