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8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上午11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X楼苑庆银经营的服装摊位上,盗窃一个内装20件呢子大衣的包裹。窃后藏于其家中。经洛阳市洛龙区物价评定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苑庆银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影视资料、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