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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经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借款x元,定于2009年11月27日前还清。如果被告黄某不按期归还,则每天向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没有归还,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债务在被告黄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黄某、林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被告黄某、林某辩称: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借款x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林某欠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款x元,被告黄某、林某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5000元,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x元;

二、如被告黄某、林某不按上述期限归还,则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广西桂烨投资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支付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2011年10月1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经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并已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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