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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2年3月1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3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叶光红、侯某、李彬预谋后,于2001年4月4日晚,将叶光红同村的王某×从家中骗出,绑架至唐河县X村陈某合的房子里,向王某×家人勒索钱财。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叶光红、侯某、李彬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浙江义乌打工时与同乡叶光红、侯某、李彬相聚(三人均已判刑),叶光红提出绑架其同村的兽医王某×勒索钱款,四人商议后一同返回唐河。4月4日晚上,叶光红借一辆机动三轮车,带陈某、侯某、李彬到郭滩镇X村,给陈某指认了王某×的住址,指使陈某到王某×家以给牛看病为由将王某×骗出,王某×驾驶摩托车带陈某行至郭滩镇X村附近,被守候在此的侯某、李彬拦住,陈某用绳子勒住王某×脖子,侯某、李彬用衣服蒙住王某×的眼,与叶光红一起将王某×捆住放入三轮车内,绑架至苍台镇X村陈某合的闲置房屋内,叶光红指使侯某、李彬在此看管,叶光红、陈某向王某×家打电话,声称索要现金30000元,并威胁不准报警。次日早晨,王某×趁侯某、李彬睡觉之机逃离,被二人追回又转移到附近油菜地里看管。当天上午,侯某把王某×逃跑被追回时被村民看到的情况告诉了叶光红,因怕罪行败露,当天下午将王某×放回。在绑架过程中,侯某从王某×身上搜走现金160元,叶光红将王某×的摩托车变卖。

被告人陈某作案后外逃,于2011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了2001年4月4日晚9时许被自称文虎的人以给牛看病为由骗出后绑架的事实经过,证人谢某某证实其丈夫王某×被人请去出诊一夜未归,次日上午有人打电话称王某×被搞到湖北了,让其准备30000元赎金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叶光红、侯某、李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及证人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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