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诚,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上诉人施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诚、孔令锋,被上诉人上海腾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愉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腾丽公司的股东为单某某、施某某二人。2007年1月5日、15日,腾丽公司向上海凯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订购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X室办公用房,分别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1,017,192元,凯润公司开给腾丽公司1,517,192元的发票。同年2月9日,上海鸿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上海云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柯公司)各以支票支付凯润公司购房款200,000元。同年3月9日,上海交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国际)大名经营部、上海轶芸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分别以支票支付凯润公司购房款70,000元、230,000元。当日,腾丽公司、凯润公司同意购房人变更为单某某、施某某,二人作为买方与凯润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凯润公司购买四川北路某号《凯润金城1(办公)》X室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1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767,19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约定付款时间与上述实际付款时间与金额相对应。凯润公司开出以单某某、施某某为购房人的发票。该房屋办理交易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记载为单某某、施某某,实际由腾丽公司使用。2008年9月,腾丽公司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腾丽公司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为对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腾丽公司以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成为产权人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7日,腾丽公司以其他应收款暂借款的名义打入云柯公司、鸿鹄公司账上各20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3年5月23日,交运公司与单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单某某承包经营交运国际的业务发展部(最终名称为上海交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名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名经营部)。2003年5月28日,施某某以投资资金名义给付大名经营部5,000元;同年7月10日,施某某以投资款及车牌费等名义给付大名经营部55,000元及美金5,000元。2004年12月12日,大名经营部以归还投资款的名义给付施某某98,700元。该大名经营部于2006年12月12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又查明,腾丽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载明:2006年的净利润为-2,438.98元,2007年净利润为35,085.56元。
现腾丽公司涉讼,请求判决单某某、施某某返还1,767,192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腾丽公司、单某某均称该公司与云柯公司、鸿鹄公司、上海轶芸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间除涉案款项外再无其他业务往来。腾丽公司提供上海轶芸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称:其于2007年3月9日向凯润公司支付的230,000元是作为腾丽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与腾丽公司之间无债务纠纷。腾丽公司另提供一份盖有大名经营部公章,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的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单某于2007年3月9日为腾丽公司代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70,000元。施某某提供鸿鹄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腾丽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因业务需要预付鸿鹄公司200,000元,后因双方未发生业务应将该款退还腾丽公司;后因单某某称曾向施某某借款200,000元,现施某某欲购涉案房屋,鸿鹄公司开具200,000元支票交施某某即可。施某某另提供云柯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公司受施某某、单某某委托为其代付涉案房屋购房款200,000元。
施某某在审理期间撤销了对其诉讼代理人周祖琪律师的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腾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施某某、单某某即使是该公司的股东,两人亦不应具有损害腾丽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腾丽公司自身曾给付凯润公司房款1,067,192元,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某某、单某某,其应将此笔款项返还腾丽公司,故法院对于腾丽公司要求施某某、单某某返还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腾丽公司又通过云柯公司、鸿鹄公司、大名经营部、上海轶芸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向凯润公司给付房款700,000元,其中云柯公司、鸿鹄公司的各200,000元是在给付房款前两日由腾丽公司支付两公司各2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腾丽公司与上述两公司除涉案款项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此400,000元应是腾丽公司假借云柯公司、鸿鹄公司的名义支付,该款应属腾丽公司所有。关于上海轶芸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所付230,000元,因该单某已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是为腾丽公司购房所支付,现腾丽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大名经营部给付的房款70,000元,该经营部由单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施某某虽以投资款等名义打入该经营部若干款项,但在2004年12月12日,施某某已以归还投资款的名义将原投入的款项悉数收回,故即使单某某、施某某间曾存在共同投资承包经营经营部的约定,该约定也已于2004年12月12日解除,施某某仅可以对此前经营部的利润提起主张。由于大名经营部已于2006年12月注销工商登记,故对于加盖该单某公章、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的付款证明不予采信。但因单某某作为该经营部承包经营人认可该笔款项是为腾丽公司代付涉案房屋的房款,故对腾丽公司此一部分的诉请可予支持。施某某称涉案款项为分红款的抗辩理由,因根据腾丽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2006年为亏损、2007年仅盈利30,000余元,而施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之间曾就公司存有其所称经营利润及分红问题达成过一致,故对施某某此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施某某称,其与单某某购得房屋后,由腾丽公司使用,实际冲抵了该公司账目上的1,067,162元的抗辩理由,因房屋使用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施某某、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腾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1,767,19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腾丽公司给予云柯公司20万元的支票并未兑现,故原审法院仅凭腾丽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认定该公司上述款项已打入云柯公司帐上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施某某仅以投资资金名义给付大名经营部60,000元,属主观武断。由于施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2006年腾丽公司的业务收入达1,000余万元,但是原审法院仅凭腾丽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认为该公司2006、2007年的财务净利润为负数,显丧失客观公正。既然2006年度腾丽公司净利润为负数,则该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款项从何而来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已将大名经营部的投资款项悉数收回,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中,忽视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偏信对方,显失公正。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企业利润数额严重分歧,施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司法审计,但未缴纳相关费用,故再次要求对于腾丽公司的有关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由于腾丽公司实际由单某某控制,故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该公司2007年的财务状况,并对于2004年12月12日收款单某行笔迹鉴定。据此,施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作为腾丽公司股东的分红,不应返还。据此,施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失公正,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腾丽公司的原审诉请。
腾丽公司辩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施某某认为打入云柯公司帐上的20万元未兑现,其负有举证责任。施某某也错误理解原审法院关于其支付大名经营部的投资以及车牌等费用,所称的60,000元与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施某某虽表示不认可腾丽公司出具的2006、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但又以此作为依据,认为腾丽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显自相矛盾。而且企业利润为负数,并不代表该企业无任何流动资金。施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撤回了相关笔迹鉴定的申请。其提出关于腾丽公司财务司法审计申请的时候,原审法院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了判决。据此,腾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单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云柯公司代为支付系争房屋房款之前,腾丽公司给予云柯公司相应款项的支票并未兑现,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云柯公司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此节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撤回其提出的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提出相应的审计申请,其辩称根据腾丽公司财务报表所显示的净利润数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尚有资金购买系争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大名经营部的资金往来,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收回其投入该经营部有关款项的事实,施某某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购房款是其作为腾丽公司股东分红的主张,也无证据印证,有关股东的投资、收益,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腾丽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认为原审判决偏信对方,显失公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4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