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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庭世,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明辉和代理审判员梁志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世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吴某某、韦某某夫妇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当时二被告表示很快就会把借款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韦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吴某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韦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x元)正,此据为证。借款人韦某某。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和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亦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陈某某未与被告韦某某约定利息,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观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忠

审判员梁志生

审判员荣明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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