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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栾川乡X区杨司青家装修房屋时,因质疑所用的装饰材料质量有问题,招来了装饰材料老板郝翠的不满与谩骂,张某乙就踏了郝翠两脚,郝翠见自己被打,就喊来弟弟郝治国等人。郝治国来到现场后,不由分说上前抓住张某乙就打,在撕打中,张某乙拿着干活用的壁纸刀照郝治国手上、脸上划去,将郝治国左手、脖子划破;又将郝脸上从鼻子到下颚割破,创口长度累计长达7.7cm。经鉴定:郝治国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伤情鉴定书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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