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方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无锡市方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大公司承接了无锡市太湖化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机械公司)的桥架项目,方大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尹安军,尹安军安排岳某某至太湖机械公司工作,2009年7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岳某某在安装线路桥架时被行车撞伤。2010年7月12日,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某某未提供与方大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7月12日,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其与方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中,根据岳某某的申请,证人尹安军到庭作证称:“方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我,按约定支付我报酬,我叫谁工作,叫多少人工作由我决定,方大公司不管的,岳某某是我表侄,也是我招来工作的”。
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崇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方大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安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方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依法确认岳某某与方大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岳某某与方大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方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未承接太湖公司的桥架项目,也未招聘使用或临时雇佣过岳某某,更谈不上支付报酬、支付医疗费用。事实上,是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广公司)承接了太湖机械公司的桥架项目,方大公司与富源广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向富源广公司提供线槽(又称桥架),并将安装线槽的业务让给了自然人尹安军经营。因此,其公司与尹安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岳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方大公司称是富源广公司承接的太湖机械公司的项目,提供一份其公司与富源广公司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太湖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业主,富源广公司从太湖机械公司处承揽了部分业务,方大公司又和富源广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把线槽卖给富源广公司并负责安装,方大公司把安装业务转让给了尹安军。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将原属于自己经营范围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如果承包人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大公司将线槽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安军,岳某利在从事该业务时受伤,方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方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