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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赵某诉被告郑某、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被告财保公司、被告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郑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某、赵某诉被告郑某、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被告财保公司、被告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财保公司、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线768公里800米处,驶入路在(路北),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时(随车乘坐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乘坐人员伤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庞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和其他乘坐人员无责任。本案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庞某,该车辆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赵某身体伤害损失3383.97元,造成庞某各项损失x元。原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支付。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资格没有错误,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予以理赔。二、原告起诉各项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原告郑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768公里800米处时,驶入路左(路北),遇相向行驶的被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时,两车相撞,致乘坐豫x号客车的王某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豫x号货车的赵某受伤。2011年5月31日,光山县交警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豫x号货车的赵某无责任。原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受损,其损失为x元(修理费x元+施救费1000元+工时费1000元),庞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20元。原告赵某受伤,先后在光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60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40元,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10.14元,共计2510.04元。被告郑某系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职工,豫x号客车以潢川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

另查明,对受害人王某明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另案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安邦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某明进行了赔偿。

还查明,原告庞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庞某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豫x号修理发票和定损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庞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与赵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郑某及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为(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郑某系潢川客运公司职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豫x号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第三责任险,本案实际侵权人郑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潢川客运公司承担。庞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中安邦财保交强险已支付,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庞某因未住院,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其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原告庞某承担30%,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一、原告庞某:1、医疗费220元;2、车辆损失x元;(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1000元+工时费1000元),合计x元。二、原告赵某:1、医疗费2510.04元;2、误工费240元(x元/年÷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5、护理费184元(x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3354.0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庞某医疗费2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354.0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车损x.80元[(x元-220元-2000元)×70%],不足部分由潢川县客运公司承担。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车损5065.20元[(x元-220元-2000元)×30%]。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珠

审判员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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