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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以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亲属能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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