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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孟州市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将买××打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在河阳市场收取买××的摊位费与其发生争执。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将买××打伤,致其左侧第6、7肋骨横行骨折、左顶头皮下血肿。经鉴定,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买××达成赔偿协议,对其进行了民事赔偿。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买××陈述被被告人唐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张××、马××证明唐某某与买××发生争执后,唐某某殴打买××的事实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唐某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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