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一九七九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xx,女,一九七七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赵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由父母包办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很多方面差异很大,因此频繁争吵,特别是被告隐瞒其家族精神病史,由于被告不配合治疗且久治不愈,双方已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已分居一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同财产共同分配,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财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xx。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李太杰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