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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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