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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3岁。

被告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瑛,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居住地找被告协商原告爱人工伤赔偿事宜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外道路转弯处看到被告驾驶蓝色佳宝面包车驶来,原告招手让被告停车,被告非但未停车反而加速向原告开来。由于原告躲闪未及,致使左腿膝关节被撞伤,自行车被撞倒且前轮被汽车轧过。撞人后被告非但未停车反而加速开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面包车被交巡警强令开到事发现场后被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暂扣,原告的自行车亦被暂扣。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事后几个月,原告受伤部位一直疼痛,先后到郑大三附院及河南电力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8.79元。2009年6月18日,交警支队二大队给原告下发通知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车辆相撞不属交通事故范围。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79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08.79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不当,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价值600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6时4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内与原告李某某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毁。原被告发生碰撞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前期所花医疗费及检查费被告已支付,双方因后期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2月2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河南电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发票5张;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208.79元。被告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表示异议。

2、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情况和该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

3、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被扣留。

4、原告提供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居住。

5、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两份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两车碰撞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车辆碰撞所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过错责任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推行自行车在伏牛路X号院内发生相撞,经现场勘查不属交通事故,亦未对事故确实成因及责任予以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通行原则的指导精神,明确机动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发生碰撞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处理,而选择驾驶机动车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生活居住范围内道路上推行自行车并无不当,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对双方发生碰撞有一定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事项及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在河南电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08.79元,有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病情有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9元。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支出的部分门诊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付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所推行的自行车受损,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图予以确认,且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某某亦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某自行车车损费,从实际情况出发并结合各种因素,原告车辆损失以3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车损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8.79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共计558.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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