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省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6年农历8月12日、2008年农历8月6日生育男孩兰某齐、兰某麟。婚后自生育小孩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便于2007年12月6日撤回诉讼。但被告未改正打人的缺点,继续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06年农历8月12日、2008年农历8月6日生育男孩兰某齐、兰某麟。2007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同年12月6日撤回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有x纯平彩电等婚前财产(详见原告所列嫁妆清单)存放在被告住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兰某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生子兰某麟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嫁妆)x纯平彩电、新飞电冰箱各一台、木质组合家俱一套归原告所有(限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上述财产搬出被告住处),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