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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41岁。

被告肖X,女,38岁。

原告李X因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肖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照顾小孩,也不照料患病的婆婆,原告多次欲与被告沟通,被告却无法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现原、被告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X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肖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22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在桃源县XX中学读书。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性格原因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肖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丽曼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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