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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乙到我渔塘抽水,我们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就动手掐我脖子,将我致伤。后我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491元,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我医药费和其他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水塘是我村X组的。那天我抽水,原告王某甲不让抽,把我的电插板扔到水里了。我俩就发生争吵,我拉着王某甲的胳膊去见村干部,在我拉他时,他头一甩,我的手指划着他脖子了。他住院村干部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花的医药费我不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抽水琐事,发生争执,进尔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脖子掐伤。原告受伤后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药费2491元,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抽水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致伤,现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该案的发生,原告王某甲也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所花费医药费2491元、法医鉴定费180元、误工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46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合计4051元的80%计款3241.8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款由原告王某甲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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