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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杜某某、贾某某与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唐某甲、杜某某之子。

被告:马某丙(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甲、杜某某、贾某某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与杜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杜某某、贾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18时58分,被告马某丙驾驶无牌照蓝色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唐某林驾驶的自行车(后坐贾某某)发生碰撞,形成唐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了赔偿金额x元及分期付款方式。另由被告马某丙的叔父马某丁、马某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赔偿费用的支付。但被告马某丙向原告赔付了x元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状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未清偿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由我赔偿给原告x元及分期付款的协议是事实。协议达成后,我于2010年2月12日给原告方付了x元,同年3月13日付了6000元,共付了x元。剩余x元没有按协议支付的原因是我为给原告赔款借他人款要归还,我也没有找到活干。对拖欠的赔偿款,我计划在2011年1月1日付x元,同年2月16日付x元。

被告马某丁、马某戊辩称:我们是被强迫担保的,实际上我们并不想担保。我们都有债务,实际上也没有能力担保。如果被告马某丙还不上款,我们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8时58分,被告马某丙驾驶无牌照蓝色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唐某林驾驶的自行车(后坐贾某某)发生碰撞,形成唐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祥、马某甲、刘东生、杜某元、唐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唐某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全部由甲方马某丙承担。二、甲方于2010年2月12日付给乙方家属x元,于2010年3月13日付给乙方家属x元,于2010年4月12日付给乙方家属x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又写担保书1份,由被告马某丙的叔父马某丁、马某戊对约定的赔偿款担保,由马某祥、马某甲督促履行。2010年2月12日被告马某丙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x元,同年3月13日付款6000元,共付赔偿款x元。此后被告因故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死者唐某林系原告唐某甲、杜某某之子。原告贾某某与唐某林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子女,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担保书、欠条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丙因过失致原告唐某甲、杜某某之子唐某林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丙应当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给付剩余的赔偿款。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对马某丙的赔偿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辩称系强迫担保及表示不再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唐某甲、杜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未清偿的赔偿款x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与唐某林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并不是合法夫妻,其无权主张赔偿费用,故贾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某甲、杜某某未履行的赔偿款x元,被告马某丁、马某戊对马某丙未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丁、马某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某丙进行追偿。

二、驳回贾某某对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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