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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星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广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一案,由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媛媛、薛瑞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小惠,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因门前场地归属问题与邻居王某甲长期不和,积怨较深。2008年7月1日下午,乡村干部就场地归属再次进行调解,无果。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见王某甲之子王某星从其家门前经过,即产生报复杀人恶念,遂持镢头追至邻居王某远家门口,从背后猛击王某星头部,致王某星倒地,恐其不死,再次在王某星头部狠打。致王某星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远、王某丁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仅因邻里纠纷,报复行凶持械杀人,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死刑,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848.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门前场地归属问题与邻居王某甲长期关系不睦。2008年7月1日中午,洛南县X乡政府、王某村委会两级干部再次就王某乙与王某甲两家争执场地权属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争执的集体空闲地,由组上将此地分为两片,承租给双方,年限、租金由组上确定。对调解意见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均不服。王某乙为此产生了报复杀害王某甲之念。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坐在其家房屋台阶上,看见王某甲之子王某星从其门前大路经过,即产生打死王某星以报复王某甲之恶念。遂持镢头追撵王某星,在村民王某远家门前路上撵上王某星后,王某乙持镢头从背后在王某星头部猛击一下,致王某星倒地,后又持镢头朝王某星头部再次击打,见王某星不动扔下镢头逃离。王某星被村民XXX发现后,联系家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0时许,王某乙在王某村罗某沟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证言证明,7月1日下午5时许,他返回家,发现邻居王某甲之子王某星睡在门前路上,满脸是血,昏迷不醒,附近无人。便急忙将王某星抱在怀里,并喊人帮忙抢救。王某边有一把双齿镢头,镢头脑上有血。

2、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系被害人之父母)XXX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乙因门前场地发生纠纷已多年,经乡政府多次处理无果。案发当天中午,乡村两级干部将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叫至村委会对此事再次进行调处。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均不服。当日下午5时许,罗某某让儿子王某星去放牛,王某星出去不一会儿,就听见邻居王某远很着急地喊叫“满年,赶紧来人。”他们急忙赶到王某远门口路上,见王某远把王某星抱在怀里,王某星头左侧有一个洞,血不停地流,身旁有一把双齿镢头,上有血迹。王某甲就拔打“110”报警。王某丁发现现场的镢头是王某乙家的,认为王某星是被王某乙害死的。

3、证人XXX、XXX、XXX等人证言证明,听见王某远在村里喊“满年、满年”声音很急,就急忙赶去,见王某远将王某星抱在怀里,娃脸上流了很多血,他们几个人便帮忙将王某星送到县医院抢救,过了不一会儿,医生说人已死亡。并证,王某甲与王某乙两家长期为门前场地界畔发生争吵。经乡、村组多次调处,因两家个性都很强硬,而未果。案发当天中午,乡X组干部将双方再次叫到一块儿进行调解,结果两家互不相让,没办法,乡政府让他们两家到法院诉讼解决。

4、证人XXX(系被告人之母)证言证明,她见王某乙从村委会回来时不高兴。之后,王某乙拿着烧纸去他爷坟上烧纸,她也跟着去了,书虎在坟上哭了一会儿先离开。她回去后,一直未见书虎回家。同时证实,她家与王某甲因门前一片场地,村组处理了多次,一直未果。案发当天,又给处理,王某乙从村委会返回一句话未说,估计是又没处理好。

5、证人XXX(系被告人之父)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吃下午饭时,王某乙没吃饭喝了一点酒,然后拿了一叠烧纸和他妈一块到他爷坟上烧纸去了。天快黑时,他放牛返回,见王某乙还未回来。这时,邻居王某甲过来将他拉到王某安家门前路上,说你看你儿子王某乙把王某星打成啥了。他见路边石磨旁有一滩血,还有一牙镢,镢头脑上有血,像是他家的。后经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双齿镢头进行辩认,确认系其家所有。

6、证人XXX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12时许,王某乙在她办的小卖部买了一瓶酒,喝了二两左右后与组长王某民一同去村委会。下午4时许,王某回取走剩下的多半瓶酒时,说大队给他处理的倒是屁,后又买了五块钱烧纸,说给他爷上坟烧纸呀。并证派出所的警车来后,王某乙双手把车一挡,说他寻他爷哩,车上的警察说把你拉上寻你爷呀,就把王某上车带走了。

7、现场勘察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柏峪寺乡X村王某组村民王某远家门前土路上,现场上有一80×453血泊,在血泊附近提取一把带血的双齿牙状镢头。

8、辩认笔录、现场提取的带血的双齿镢头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9、商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洛南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死者王某星头、颈部被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柏峪寺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当天对王某乙、王某甲两家争执的空闲地进行调解的情况。

11、洛南县X村派出所民警刘卫军、何佑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证人XXX证言证明,民警刘卫军、何佑生在驾车搜寻抓获王某乙过程中,途经王某村X组路上时,见一穿红短袖的青年迎面走来,同车人XXX指认此人就是王某乙,他们将车开到王某乙跟前迅速下车,到王某乙跟前时,王某乙张开双臂,站在车跟前,说他要寻他爷哩,看样子王某时喝了酒。他们就将王某上车。这时,王某酒醉。约一小时后,王某醒。他们在车上对王某行询问,王某乙对其打死王某星的事实亦予供认。

12、证人XXX、XXX、XXX、XXX等人证言证明,王某乙性格外向,脾气暴躁,从外面打工回来喜欢吹大话,身体健康,精神正常。

13、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乙2008年7月1日涉嫌作案以前的行为表现比较符合癔症的诊断标准,可以诊断为癔症。其2008年7月1日涉嫌作案时和作案后有醉酒嫌疑,其2008年7月1日作案时,属于现实作案动机,原则上应当被评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王某乙供,他从他爷坟上烧纸回来满脑子想的是咋收拾王某甲,看见王某甲儿子王某星(殁年14岁)从门前经过,心想碰不着老的碰上了小的,王某甲欺负他家,占门前场面还不是为他儿子占哩,把他儿子一除,看他给谁占哩。于是,他就摸了把镢头撵上去,先一镢头把王某星打倒在地,记得是打在颈部,王某星就倒在地上不动弹也不喊叫。接着他又在头部打了一下,把镢头扔在现场走了。当时,心里很气愤,就想着把王某星打死哩。他打了王某星后就胡跑哩。因酒喝的多了,就想寻他爷哩。走到罗某沟口见路上过来一辆车,啥车也没看清,他就伸手挡住车,对车上的人说“我要寻我爷哩”,车上的人就下来把他拉上车,后他就睡着了。等到醒来时,发现在一辆警车上,手上戴着手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仅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报复,行凶杀害无辜,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在王某村罗某沟口遇见前来对其实施抓捕的公安人员,其虽有拦挡警车的行为,但其是在未看清迎面驶来的车是什么车的情况下而为。同时,警车停下后,被告人并未向公安人员言明自己要投案,而是说自己要寻已过世二年的祖父,上车后即醉酒入睡。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并无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被告人之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两家因门前场地权属发生纠纷,经乡X组调处后,王某乙对调处意见不服,极为不满,出于报复而迁怒无辜,持械杀死王某甲之子,本案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此辩护观点亦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判赔。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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