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资法刑初字第217号叶某盗窃、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有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暂住新区X路,从事个体废旧收购。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资检刑附民诉(2010)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叶某、何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美、何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陈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在朱小刚(在逃)的纠集下,伙同朱小刚、李山华(在逃)自2009年8月以来,先后窜至资兴市X乡、高码乡、七里镇、三都镇、蓼江镇、香花乡等地盗窃作案23次,盗得通信电缆3786米,经鉴定价值x元。叶某等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在新区X路开废品店的被告人何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8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916元。

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56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127元。

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7控,经丈量盗窃电缆284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334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13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14元。

5、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27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19元。

6、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241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387元。

7、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香花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1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0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86元。

8、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香花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5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930元。

9、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57米。盗窃时因被人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在现场后逃逸,盗窃未遂。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856元。

10、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49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897元。

11、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5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930元。

12、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56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826元。

1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68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197元。

14、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都镇X村张家湾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54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64元。

15、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205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738元。

16、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49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897元。

17、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波水乡X村中洞至大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6控,经丈量盗窃电缆26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38元。

18、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高码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6控,经丈量盗窃电缆30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152元。

19、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高码乡X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4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20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60元。

20、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陈家坪小学附近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22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81元。

2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部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01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19元。

2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蓼江镇X村部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04米。把电缆塑料外壳剥掉后,将铜丝销售给被告人何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18元。

23、201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叶某伙同朱小刚、李山华携带菜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波水乡X村龙江组地段,盗窃x对型号通信电缆3控,经丈量盗窃电缆140米。在就地剥电缆塑料外壳时被人发现,三人将铜丝装上摩托车后往团结方向逃逸,至半路时,叶某被抓获,朱小刚、李山华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331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袁志敏、朱雪华、曹作彬、黄某封、何某跃、李勇军、唐开仁、熊平、李志辉、谭俊的证词;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丈量笔录、价格鉴定、暂扣清单、领条、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当中,被告人叶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损失x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到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财产损失x元,其中由被告人何某某己赔偿x元,剩余x元由被告人叶某、何某某共同赔偿。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唐华美

审判员何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