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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与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金龙大厦。

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购物广场法律顾问。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金龙购物广场)与被告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购物广场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应聘到我广场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3月底我广场经营场所调整,需要对工作人员重新安排,被告不服从我广场的安排并要求辞职。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广场给被告一次性最终全部补偿,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然而被告在取得最终一次性补偿后,又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广场给予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工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多项请求,经过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但支持了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同时在被告没有请求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额外裁定我广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我广场认为天水市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不告不理的劳动仲裁原则,在被告没有请求的情况下,额外裁定我广场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被告之所以没有请求,是因为被告在我广场工作期间,我广场已经将单位应当缴纳部分给付被告个人,所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

被告靳某某辩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我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另外,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我是2006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只给我缴纳了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2006年11月19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给我缴纳,因此原告应当给我缴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为850元。原告给被告缴纳了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2006年11月19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缴纳。2010年3月,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告知被告在家待岗。同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3315元,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3315元,大写: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整(为三个半月标准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但原、被告对书写体内容有争议。当月15日被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额外1个月工资等。劳动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了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3315元的事实。

3.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单,证明了原告给被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该条款看,首先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原告并不必然的要承担给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法定义务;其次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而本案从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可证明,被告是在同意接受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助金3315元,因此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85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依法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不予支付被告靳某某1个月工资850元。

二、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被告靳某某缴纳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企业应缴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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