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邬某某向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1月1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当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同年3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与被告人邬某某系夫妻关系。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6月中旬至8月13日,被告人邬某某、黄某丙夫妇二人在家中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赌博40余场,被告人邬某某负责收取台费,被告人黄某丙负责提供后勤服务,每场参赌人员七八人到十几人不等,台费按每次下注的起点收取,每人10元、20元、50元不等,抽头渔利累计某x余元。后因赌场台费不能正常收取,被告人邬某某遂和被告人刘某乙商议共同开设赌场。2009年8月13日晚,邬某某电话邀约刘某乙到其家中商议开设赌场,约定赌场地点设在邬某某住宅三楼,刘某乙负责按每人100元收取参赌人员台费,邬某某负责参赌人员伙食等服务,黄某丙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购物、接送等后勤服务;每日所收台费扣除当日赌场生活开支,余款分成两股,被告人刘某乙持一股,被告人邬某某、黄某丙持一股。二人商定时,黄某丙在场并表示同意。20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三被告人提供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3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从十几人到二三十人不等,收取台费一千元到二三千元不等,涉赌金额每场四五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抽头渔利数额累计x余元。为防止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告人曾先后将赌博地点转至城关镇X组巴某某家、白河县X镇X路中段刘某壬家、白河县酒厂后沟张某某家和熊某某家、黄某湾、西沟寇家坡、湖北省木瓜沟等地进行赌博10余场。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组织参赌人员在白河县X镇X组涂枝友家中进行赌博时被白河县公安局现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38人,扣押赌资人民币x元(已没收),赌具一套。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向检察机关自首,并主动向公安机关认缴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检察机关认缴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钱某某、刘某丁、徐某某、黄某戊、刘某己、周某某、计某某、吴某庚、吴某辛、张某某、巴某某、项某某、熊某某、刘某壬证言,现场查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当场处罚收据,物证,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与开设赌场,负责收取台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非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其和被告人黄某丙共同持有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丙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为开设赌场购置的骰子299个、骰具7套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家庭条件较差的情况下积极缴纳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身有疾病,孩子面临中考,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退清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诚恳,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11时许,黄某丙电话约她去赌博,地点在西沟黄某大家,现场有三十七八人,赌博方式是“摇骰子”猜单双,赌注起点100元,上不封顶,赌具是刘某乙提供,即一个瓷碟子、一个瓷杯子和两个麻将骰子。之前,黄、刘某黄某邬某某也组织过多次,每次都是邬某某电话联系参赌人员,刘某现场放债并收取参赌人员台费,放债是1万元给9500元,台费收取标准是参赌的每人100元。黄某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购物、接送赌博人员等后勤服务。
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先后两次在黄某丙和刘某乙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每次交纳台费100元,由刘某乙负责收取。第一次在木瓜沟参赌人员有十几人,涉赌资金3万多元;第二次在寇家坡参赌人员三十余人,涉赌资金10万多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收。黄某要负责提供茶水,刘某放债。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自2009年9月份以来,曾在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3人开设的赌场中赌博10余次,刘某乙负责收取台费并放债,台费每人100元,放债是每1万元扣500元利息,黄某丙负责提供茶水、购物等服务,有时也接送参赌人员。每场最少十来人,最多三十来人,一般一二十人左右,涉赌资金每场三五万元左右。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她曾在黄某丙家的麻将馆玩,看见别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2009年9月25日,黄某丙组织人员在西沟寇家坡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5、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在黄某丙家以“摇骰子”方式赌博是自2009年八九月以后,他共参加有三四次。开始在黄某里玩,后来是到黄某里集中后再商量去处。赌场是黄某丙、邬某某夫妇和刘某乙合伙的,邬某主要组织者。一般刘某乙负责收取台费,有时也联系参赌人员并提供赌具,邬某某主要联系参赌人员并负责伙食,黄某丙负责后勤服务,有时也联系参赌人员和提供赌具。每场收取台费2000元左右,涉赌资金七八万元,一般一二十人参加。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自黄某丙、邬某某夫妇与刘某乙合伙开设赌场后,他先后7次参与以“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每次100元起步,多则不限。每场一般二三十人参与,可收取台费2000余元,涉赌资金十几万元。刘某乙负责收取台费,邬某某负责参赌人员伙食和联系参赌人员,黄某丙负责提供茶水、购物等后勤服务,有时也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他共交纳台费600元,还曾在巴某某家赌过。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他应黄某丙之邀前往西沟寇家坡进行赌博,交纳台费100元,由刘某乙收取,当时参赌人员三四十人,涉赌资金十几万元。
8、证人计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9月份以后,他先后6次在黄某丙夫妇与刘某乙3人开设的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共交纳台费600元。每场参赌人员十几人到二三十人不等,可收取台费一二千元,涉赌资金五六万元。刘某乙主要负责收取台费,邬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黄某丙负责提供茶水、购物等后勤服务。
9、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她和钱某某、刘某丁等30多人在西沟寇家坡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交纳台费100元,由刘某乙收取。
10、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他先后两次在黄某丙夫妇与刘某乙3人开设的赌场中以“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时刘某乙负责收取台费并放债。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邬某某联系参赌人员到其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一二十人左右,后邬某其现金500元。
12、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8月初,邬某某、刘某乙组织参赌人员在其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
13、证人项某某(涂枝友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黄某丙夫妇与刘某乙3人组织参赌人员在其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14、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左右,黄某丙夫妇与刘某乙3人组织参赌人员在其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十几人。
15、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9月23日下午两三点钟,黄某丙夫妇与刘某乙3人组织参赌人员到其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十几人,涉赌资金十来万元。
16、现场查获记录、现场笔录证实,2009年9月25日15时,公安机关在白河县X镇X组涂枝友家中赌博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x元,现场参赌人员38人。
17、物证骰子299个、骰具7套证实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为开设赌场所购置赌具的事实。
18、陕西省№x号当场处罚收据1份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所查获赌资x元予以没收的事实(另100为假币,未计某在收据内)。
19、搜查笔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别对黄某丙和刘某乙住宅进行搜查并获取赌具、记帐本等物证。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陕西省№x号当场处罚收据各1份,证实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乙认缴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扣押;白河县公安局对邬某某认缴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的事实。
21、被告人邬某某在公安机关2次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13日,她与黄某丙在家中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40余场,参赌人员七八人到十几人不等,她负责收取台费,每人10元、20元、50元都收过,黄某丙负责后勤服务,抽头渔利x余元。同年8月13日晚11时许,她电话邀约刘某乙到家中商量合伙开设赌场事宜。当时商定,地点设在她的住宅三楼,刘某乙负责收取参赌人员台费,她负责参赌人员伙食等服务,黄某丙负责提供茶水、购物、接送参赌人员等后勤服务;每日所收台费除掉伙食生活开支外,余款平分。自20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5日,他们3人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30余场,台费按每人100元收取。每场参赌人员最少十几人,最多三十多人;每场收取台费最少1000余元,最多3000余元;涉赌资金每场最少四五万元,多则十几万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某x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场当日,她在湖北市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身体,案发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22、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8次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6月份至2009年8月13日,邬某某、黄某丙在家中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十几人,邬某某按每人50元收取台费。后因有人在赌场闹事,不便管理,2009年8月13日晚,邬某某电话邀约她到家中商议合伙开设赌场,约定她负责收取台费,邬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管理伙食,黄某丙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购物、接送等后勤服务,所收台费扣除日常开支外按两股平分。自20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5日,3人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三十余场,台费按每人100元收取,每场最少收取一千元,最多二三千元,涉赌金额四五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每场参赌人员最少十几人,最多二三十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某x余元。
23、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8次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7月份至2009年8月13日,其妻邬某某在家中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天十几人,台费由邬某某负责收取,每人10元、20元、50元都收过,他负责后勤服务。后因赌场秩序混乱(常有人不交台费),邬某某和刘某乙商议合伙开设赌场,商定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方式进行赌博,刘某乙负责按每人100元收取台费,邬某某负责参赌人员伙食,他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购物、接送等后勤服务,所收台费扣除日常开支,余款按两股平分。自200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5日,他们组织参赌人员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30余场,期间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先后转移至湖北省木瓜沟、本县西沟寇家坡等地进行赌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邬某某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家庭条件较差的情况下积极缴纳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经查,邬某某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其已缴清非法所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及退清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诚恳,请求改判缓刑,经查证属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邬某某、刘某乙、黄某丙为开设赌场购置的骰子299个、骰具7套予以没收。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和被告人黄某丙共同持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已由白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人邬某某和黄某丙共同持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已缴清);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已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