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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某、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50岁。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3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赵某某、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甄某某、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左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楼防水工程,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款:每平方2。3,大约面积4603;屋面砖。3,大约面积1518.5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经催要,一直拒付支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x.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干的工程属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欠赵某某的钱,赵某某没钱还原告。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欠条中,郑齐的签名是赵某某代签的。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科兴公司没有郑齐这个人。科兴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科兴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之间防水工程施工不知情,科兴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19#-22#楼工程造价经过漯河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科兴建设公司付清了腾飞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赵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

被告漯河城投公司辩称,科兴公司与赵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刘某某承包了汉江路安置房十标段21#—22#楼屋面防水工程。与被告赵某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该负责的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三份欠条分别载明“欠屋面防水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整.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项目部.赵某某.郑齐.09.4.13”并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欠卷材屋面工程贰佰平方.计5000元.赵某某.2010.2.X号”“安置刘某某铺屋面砖1518.53.赵某某.2010.2月X号”。共计工程款x.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某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的欠条,欠款x.5元属实,应予认定。该工程完工后,应当将工程款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而被告赵某某却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科兴公司辩称,欠条所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腾飞劳务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与腾飞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且该印章在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于工程会审、验收等证据材料上实际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科兴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赵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辩解追加腾飞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及时付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科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兴公司要求腾飞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5元;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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