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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延某某、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

被告延某甲

被告延某乙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延某甲、延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韩明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某甲、延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延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延某乙座落在梁园区X区甲楼X号的房屋。后该合同经被告延某乙签字确认,但被告延某乙未协助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18日、22日《收条》各一份。3、被告延某名下商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付某,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延某甲、延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延某甲、延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延某甲与被告延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22日,

原告单某某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延某乙座落在梁园区X区甲楼X号的房屋一套。与二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付某,被告延某乙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某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付某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某告使用,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所有权人按照产权登记为被告延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某乙履行协助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某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延某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某乙协助原告单某某办理位于梁园区X区甲楼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对被告延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延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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