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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建琼,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被上诉人麻某与上诉人彭某乙通过中介人舒田东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彭某乙自愿将其位于吉首大学师范学院内两室二厅住房出售给甲方麻某,售价为x元整,房款分两次付清,首付款x元,同时乙方将房产证交给甲方,余款在能过户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甲方需过户时,提前七天通知乙方来吉首协助甲方过户,过户手续费由甲方自付。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麻某依约向被告交付了x元购房款,上诉人彭某乙也将房屋及房产证移交给了被上诉人麻某。尔后,被上诉人彭某乙因工作调动离开吉首地区,双方无法联系,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也尚欠上诉人购房余款5000元。2009年11月,本案上诉人彭某乙以麻某伪造虚假《购房协议》,转卖诉争房屋,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麻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返还所出售的房屋。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麻某返还彭某乙的房屋,彭某乙返还麻某购房款x元。被上诉人麻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彭某乙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麻某电话通知上诉人彭某乙来吉首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事宜,上诉人彭某乙表示拒绝协助办证,为此,被上诉人麻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彭某乙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彭某乙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天内协助被上诉人麻某将诉争房屋(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新桥路X号,房产证为峒私字第(略)号)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麻某名下。

二、办理过户方式:由于彭某乙住在常德,不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全权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田径协助被上诉人麻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上诉人麻某一次性向上诉人彭某乙支付剩余房款5000元人民币。

四、被上诉人麻某一次性付上诉人彭某乙8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彭某乙必须协助过户,过户事宜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准。

五、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麻某因2001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纠纷就此结案,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彭某乙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乙承担25元。

七、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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