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汉族,农民。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1980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原石门县皂角市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起名喻××,现已成年外出打工。从结婚至199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自1998年下半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1年双方到皂市司法所申请离婚未果,被告随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2001年原告喻某某提出离婚未果,被告张某某离家近9年时间,现不知去向,无联系地址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林××、赵××、邓××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喻某某和张某某婚后至1998年上半年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下半年起张某某一直在外打工,2001年张某某回家与喻某某在皂市司法所申请离婚未果,此后张某某仍一直在外打工,两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等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与证据3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198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0月27日双方到石门县原皂角市人民公社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喻××(现已成年外出务工)。自结婚至1998年上半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自1998年下半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1年4月,被告回石门后亦未回家,双方到石门县皂市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未果,被告随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仍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在庭审中,原告申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1998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务工起,双方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2001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在石门县皂市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九年,期间,双方仍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繁星
审判员宋一兵
审判员邓安慧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