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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恒、覃春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某6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7日前还清,由被告立写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借某期限届满,被告均无还款诚意。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某6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7日前还清,由被告立写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借某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诚意。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谭某借某60000元,有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某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给原告谭某借某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某恒

审判员覃春德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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