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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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范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XX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199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自2008年3月开始,被告总是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改善,仍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袁XX离婚。2、婚生小孩袁X由被告袁XX抚养,原告以共同财产抵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大型汽车价值20万元)共同平均分割。

被告袁XX辩称:被告袁XX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货车是与阳习平合伙买的,购买货车被告只出了110000元,但做生意亏了,被告已将所占有该车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阳习平,车子转让款为60000元,阳习平打了一个欠条给被告,到现在被告还没拿到钱。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9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男孩袁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很少有交流沟通。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从2010年农历5月初6开始分居。2010年5月原、被告与阳习平合伙购买一台货车,2011年8月被告袁XX将原、被告所占有该车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阳习平,该车转让款为6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5000元(张小华的欠款11000元,阳习平的欠款4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范XX现无嫁妆。2011年7月,原告范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袁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仍坚持分居生活。婚生男孩袁X现随原告范XX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XX与被告袁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袁X被告袁XX自愿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货车转让款60000元,原告范XX应得份额30000元,原告范XX自愿将其应得份额30000元做为小孩抚养费。被告袁XX表示同意;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15000元归被告袁XX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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