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振兴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惠涵,杭州市之江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本单位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10月2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惠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浆泵设备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由其向原告购买一批工业泵,合同价款为74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泵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工业泵,合同价款为8万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经对账,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浆泵设备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两次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82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企业注册信息二份,证明河南省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3、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后,给被告开具82万元的发票;4、账单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5、公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本所(略)催要货款。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2007年10月14日的合同主体之一是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2、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企业都是独立法人,不能证明是关联企业,被告在与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成立;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中说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其中记载的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浆泵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一批工业泵,合同价款为74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8年1月10日前,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合同生效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需方后,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经双方签字后,供方开具该套设备价格100%增值税发票,经需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正常生产运行一年或设备到达需方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符合要求后,需方将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款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依据该约定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09年9月1日,被告应付货款为合同总额的90%即66.6万元,下余7.4万元,作为保证金最迟要于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泵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一批工业泵,合同价款为8万元。在2008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注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为x号浆泵设备合同书,现因工艺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制造泵十四台套”。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期为2008年3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需方安装现场,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该套设备价格100%增值税发票,经需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补充协议设备总价款的9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正常生产运行一年或设备到达需方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将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款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依据该约定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09年9月1日,被告应付货款为合同总额的90%即7.2万元,下余8000元,作为保证金最迟要于2009年9月1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于20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分两次给被告开具了82万元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在被告单位财务入账。2010年1月1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在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合同书的标地物实际用于了被告公司,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公司的,货款也由被告公司支付,故该合同的实际义务权利承受人为本案被告;在2008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注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为x号浆泵设备合同书,现因工艺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制造泵十四台套”的内容也可以视为对x号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原、被告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时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本金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经审查编号为x号合同的总价款90%的货款66.6万元应于2009年9月2日前全部付清,下余10%充作质保金的货款最迟应于2009年7月10前付清,故该合同未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下余货款2000元从2009年9月2日起计息,作为质保金的货款7.4万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计息;补充协议的总价款90%的货款7.2万元应于2009年9月2日前全部付清,下余10%充作质保金的货款最迟也应于2009年9月2前付清,故该合同未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货款7.2万元从2009年9月2日起计息,作为质保金的货款8000元从2009年9月2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商丘市丰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