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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因与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洛阳市西工区X街X号院。

委托代理人贺xx,男,38岁,住洛阳市X街坊口岸平房X排X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男,41岁,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x、闫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xx因与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x、高x、被告委托代理人闫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13时,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上电梯准备到二楼继续购物,在电梯行进途中,电梯突然出现卡壳随即猛的晃动一下,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继续运行的电梯上,原告在无人救助的情况下,手指被运行的电梯挤伤骨折,身体多处部位照成擦伤,被紧急送到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作为国际知名企业,应当具有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电梯无人看管是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家人和被告联系,希望能调解,但被告态度很强硬不愿调解。现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198.01元。

被告辩称:我商店的电梯口显著位置做有安全提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安全的意识,原告是老人,家人更应该照顾。该电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我公司对电梯及相关设备进行定时检查。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3时许,原告王xx到被告新都汇商店购物,原告在由一楼上电梯到二楼的运行途中,电梯出现卡壳晃动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继续运行的电梯上,原告王xx身体多处及手指被电梯挤伤、擦伤,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王xx损伤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右手指关节脱位,施复位手术,四肢、背部多发性擦伤。原告住院治疗共10天。医疗费4010.0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在治疗期间护理费472.1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商店电梯内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同,被告作为商业单位未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原告损害所导致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七旬以上的老人,在身体收到损害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632.11元。

二、限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洛阳新都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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