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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杨某,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在郑州管城回族区X街浴池,趁被害人秦宏伟洗澡之机,将秦宏伟锁在柜子里的衣服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浅色直板中天牌山寨版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60元。事后由阴某某以50元销赃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手机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阴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阴某某上诉称,其16年前因犯盗窃罪被处罚,不属于从重处罚的对象,请求给一个悔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经过数十年仍未思悔改,继续犯罪,社会危害较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正确。故此请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阴某某伙同蔡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蔡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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