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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他与被告丈夫范红伟是同村且相识,2007年范里镇信用社任建军欠他现金6000元,当时要还给他,因范红伟在信用社有欠款到期无法偿还,通过任建军说和,他把这6000元钱借给范红伟先偿还贷款,范红伟给他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归还,并约定半年之内未还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2011年5月,被告丈夫范红伟在四川务工因车祸去世,之后他多次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她不知道借款这回事,现在她丈夫已去世,她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及丈夫范红伟于2007年12月24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2、常×、常×、王×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范红伟系夫妻关系,范红伟去世后财产都由被告继承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她不知道借款之事,但借条上的范红伟及她的名字是范红伟所签;对证据2她表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范红伟是同村X镇信用社信贷员任建军欠原告6000元现金,2007年12月任建军要还给原告,因被告丈夫范红伟在信用社有贷款到期,被告丈夫范红伟无能力偿还,通过任建军说和,原告把6000元钱借给被告丈夫范红伟,范红伟偿还了范里镇信用社的贷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6000元,半年之内归还,半年之后不还按月息9厘计息,借款人刘某、范红伟,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但约定的时间过后,被告及其丈夫范红伟没有归还借款。2011年5月被告的丈夫范红伟在四川务工时出车祸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其欠款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丈夫范红伟借原告郭某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为被告刘某及其丈夫范红伟,庭审中被告刘某对签名也予以认可,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某与其丈夫范红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丈夫范红伟因车祸去世,被告刘某仅以其不知道此债务为由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偿还他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厘计息,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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