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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X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士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X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X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6月1日生育一子名黄X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X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张X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要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x元,并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在广东省揭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X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X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平由被告张X玲直接抚养,被告黄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支付方式为:于2011年9月23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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